二、 依據:本署「補助辦理外籍勞工管理措施作業要點」規定。
三、 辦理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
四、 實施期間: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行期間,自即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出申請。
五、 申請資格:
(一) 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前經本部核發聘僱許可且於申請時聘僱許可有效之移工。
(二) 移工本人申請,或委由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申請。
六、 交通費用損失補償認定基準:
(一) 中華民國至移工來源國航班(不含移工來源國內航班或其他交通工具),因該航班延後或取消之交通必要費用損失。
(二) 移工已與雇主協商原訂請假返國之日期及所訂機票起飛之航班須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以後,以機票為憑,覈實補償。
(三) 補償金額不包括航空公司或原購買公司退費金額。
(四) 每一移工以申請一次交通費用損失補償為限。但移工如經第三國轉機至來源國,其二段(含)以上航班之費用,可同次提出申請。
七、 申請應備文件、資料:
(一) 申請書。
(二) 移工之身分證明文件(護照或居留證)。
(三) 交通費用損失補償匯入之我國境內有效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移工無我國金融機構帳戶者,將以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由移工親自至銀行兌領。
(四) 經航空公司開立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前,且原訂請假返國行程出發時間在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以後之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文件。訂(購)票人非移工本人或非以機票正本申請者,應由移工於前揭文件空白處親簽署名。
(五) 載明原購買航班之公司因移工延後或取消行程所生退費金額之退票證明或其他證明支付事實之原始憑證。
(六) 無法檢附前款文件、資料者,應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資料(例如移工、雇主或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航空公司聯絡之電信通聯紀錄或電子郵件紀錄等),並以航空公司公告之退費標準為準(機場稅、跨行轉帳等手續費內含於退費標準者,以機場及各銀行公告為準)。
八、 辦理機關應辦事項:
(一) 自本作業規範實施後一個月內,依本署按移工人數比率分配之經費金額,檢附領據、註明撥款專戶之帳戶、金融機構全銜等文件,向本署申請經費。實施期間經費如有不足,得向本署申請經費追加;一零九年及一百一十年各以一次為限。
(二) 應於本作業規範實施後一個月內,受理移工、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及核發補償。有不實申領者,應不予核發補償;已核發者,經撤銷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三) 應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前及實施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當年度經費向本署辦理結報及核銷。有經費賸餘,應於當年度辦理繳回。
(四) 本作業規範經費應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生之孳息,不得抵用或移用,並應一併繳回。
(五) 實施期間內如以同一事由另受其他機關補償時,不得再向本署提出申請;已核發者,經撤銷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九、 經費來源:一百零九年度及一百一十年度就業安定基金。
十、 本作業規範經費請撥、結報、核銷等未盡規定者,依「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國民就業及外籍勞工管理事項作業要點」及本署就業安定基金代辦、委託及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預算計畫經費實地查核計畫等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109.04.30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